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於民國104年9月14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欲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右側適有曾○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而來,仍貿然向右偏駛欲進入機車待轉區,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曾○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右上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右下及左下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右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