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林仁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2,3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退還支票,為免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取回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3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7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97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係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其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返還上開假處分裁定所列支票為據,然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顯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又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惟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