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洲
朱渭明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1、77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渭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豐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朱渭明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呂豐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曳引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在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行方向,行車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路肩,自後方猛力撞擊因攔查交通違規而停在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員警 林上益 及替代役男 宋伯威 因而被撞至路面外側,上開聯結車再追擊前方由 何惠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惠美李嘉銓 ,何惠琳未提告),隨即失控順時鐘旋轉而佔用全線車道,後方車輛遂陸續停止前行,共致林上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宋伯威受有左肱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踝及左肩部挫傷、左腋神經斷裂(起訴書傷勢「左」均誤載為「右」);何惠美受有臉、頭皮擦傷及李嘉銓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適朱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見前方事故後無法立時停止,遂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追撞前方由 彭軍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繼續推撞前方 王世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朱純慧 ,王世凱未告訴),而發生連環事故,共致彭軍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膝、左足及右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朱純慧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嗣呂豐洲、朱渭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惠美、李嘉銓、彭軍旗告訴 暨林上益 、宋伯威、朱純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豐洲、朱渭明(以下各稱為呂豐洲、朱渭明,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呂豐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朱渭明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84頁至第85頁,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22頁,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何惠琳、何惠美、李嘉銓、彭軍旗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上益、宋伯威、朱純慧、王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8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81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背面,偵卷二第26頁、第30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呂豐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林上益、宋伯威、何惠美、李
嘉銓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朱渭明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彭軍旗、朱純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呂豐洲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渭明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等各別對告訴人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林上益、宋伯威更因骨折傷勢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均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呂豐洲於警詢迄至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及朱渭明於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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