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許永壽
許英宗 鄒安琪 相對人 賴慶安 (即賴 陳玉鳳 繼承人)
張金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慶安(即 賴陳玉鳳 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慶安、張金色、第三人 吳謝寶 却各負擔3分之1。嗣相對人賴慶安及第三人吳謝寶却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7,432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575元│同上。│├─────────┼───────┼─────────────┤│合計│163,00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賴慶安(即賴陳玉鳳繼承人)、張金色各負擔3分之1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336元。││(計算式:163,007÷3=54,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