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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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
三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街○○號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五公克)。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有下列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E98320)。
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幀。
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98320)。
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1000026號)。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五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回溯五日內某時),雖在一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病人」,並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中毒品檢驗濃度及前案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五公克
),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