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觀之,其中編號1、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雖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惟審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3日判決後,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制罪部分無罪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顯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內。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