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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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4年間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路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95年度易字第177號、95年度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95年度簡字第50號減刑為3月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7年5月9日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9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鎮○○街○號後方鐵皮屋內搜索時,發覺甲○○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個、吸管4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於被告尿液採集檢體送驗紀錄、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㈢扣案玻璃球2個、吸管4支、殘渣袋2個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4年間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路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95年度易字第177號、95年度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95年度簡字第50號減刑為3月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殘渣袋2個,因已無法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4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