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21時05分許,行○○○鎮○○路、保定路附近時,因「擅自增設車身大包」,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但日後鍵入電腦違規法條竟為第18條第1項。又抗告人96年8月27日駕駛該車到臺中區監理所要參加臨時檢驗,當時檢驗人員表示該車被舉發的事實未無不當,理應無需參加檢驗,而且車身大包也無法登錄於行照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鎮○○路、保定路附近時,因「擅自增設車身大包」,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並責令改正,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96年8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卻以「車身屬於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7200元並責令檢驗,二者顯然不同,雖原舉發單位曾於96年9月20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0960036713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㈠有關汽車設備變更規定,本案違規車輛(車號0000-00)汽車裙部雖未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且未有銳利邊角,惟該車後方加裝之尾翼顯已阻礙駕駛人視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然該函並無清楚指明舉發違反法條究竟為何,且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意見欄三、本所意見亦有載明:「...本所檢驗室以光憑照片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等語,則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究為何者,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稱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