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傑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志願役士兵,乃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王振傑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0.2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內),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上睡著,導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由 李鈞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鈞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