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奇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奇錦在本院辯稱伊係在遊藝場內喝啤酒,被警員叫出實施酒測,伊實未酒後駕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曾為如上辯解,且其於偵訊已明確供承「7月8日晚上8、9點在苗栗市○○街好口味餐廳喝啤酒3瓶,喝到同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才騎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載明案發日被告駕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中左右搖擺,經警員攔檢,又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經實施酒測結果為0.60mg/1,經本院提示此職務報告,被告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均未異議,是被告所辯未酒後駕車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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