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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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林萱

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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