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NGKUN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中檢介昃113偵緝2969字第1149009212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業於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件之辯論終結審理筆錄、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