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 傅紋政 因其前與 張氏 玉雪 間之糾紛,遂邀集曾修毅、 林佳賢 、 彭羽 造、 陳韋豪 、 陳柏宇 、 邱宥暟 (原名: 邱佳國 )、 朱有旗 、 鍾東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彭 」之成年男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 張氏玉雪 、張氏玉雪之友人 陳志軒 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曾修毅、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住陳志軒之頸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陳志軒,林佳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陳志軒押出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右手拉開左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軒,欲將陳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陳柏宇、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羽造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彭羽造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鍾東泰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傅紋政、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彭」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之張氏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氏玉雪強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圍毆現場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羽造手中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陳韋豪時(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毅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軒,彭羽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人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車內而未遂(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9月、7月)。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修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54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共犯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於警詢、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共犯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遂與共犯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方聚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告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共犯傅紋政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與共犯彭羽造手持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其餘共犯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與共犯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就其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而共犯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傅紋政之個人糾紛,受其邀集並與共犯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政府外包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彭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共犯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