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周美玲
法 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