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9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見蔡○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5年4月2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廷),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騎走被害人蔡○廷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去看精神科,吃了慈惠醫院精神科的藥,因為我要牽我停在別的地方的摩托車,所以騎了路邊的腳踏車代步,我不知道我在偷別人的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騎走被害人蔡○廷之腳踏車,並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公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關於被告之就醫及用藥情形,經函復略以:被告最後1次回診為104年11月6日,其用藥常見副作用為嗜睡、頭暈、無力、短期記憶能力下降等語,有慈惠醫院105年11月22日105附慈業字第105289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105年4月9日所為之本案行為與其最後一次至慈惠醫院回診之時間相隔5月之久,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服用慈惠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已有可疑;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服用慈惠醫院開立之藥物,觀之上開函文所載藥物之副作用,亦難認被告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之行為與其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則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之觀察結果,應認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未有因服用藥物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52號、101年度易字第719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被害人之腳踏車一事,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竊盜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接受裁判,雖其於偵查中辯稱因有吃精神科的藥,不知道在偷別人的車等語,惟仍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蔡○廷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蔡○廷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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