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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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仲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仲智因搶奪、竊盜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3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搶奪、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原審法院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0-1至70-3頁)。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業經判決且抗告人對本案深感抱歉等語為由,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於本案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嗣於111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共3罪)、3月(竊盜,共2罪),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28日涉犯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復於111年3月28日涉犯搶奪未遂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並因上開搶奪未遂案件,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羈押,嗣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56頁),而抗告人本案3件搶奪犯行、2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26日、28日、29日,顯見抗告人上揭犯行均係於密集時間內為之,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所涉本案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為輕罪,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聲請限制住居,並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審酌
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搶奪、竊盜犯罪之虞,故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70-7頁、本院卷第17至65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案件
(下稱前案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處罪刑;又另因搶奪案件(下稱前案搶奪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且抗告人所涉前案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訊問後,於111年3月30日裁定羈押,嗣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觀諸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前案皆為搶奪、竊盜之相同犯罪類型,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26日、28日、29日,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1年3月28日)甚是密接,且抗告人於前案搶奪案件甫經士林地院釋放出所後,旋再犯本案搶奪、竊盜犯行,自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竊盜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本案搶奪、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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