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虹君
(送達代收人: 戴昌新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名冊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綜上,足徵被告有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5年8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已足徵抗告人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之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為由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更無從逕受罪刑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