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80號

原告 簡樂程

被告 賴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裕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面額合計2,400,000元之本票2紙,於800,000元部分不存在【即主張已清償800,000元】,故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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