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 王顏青
鍾奕敏 鍾秉穎 鍾齡德 相對人 張洧倫
魏祺洳
張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9元(計算式:40610×6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