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春滿受刑人賴炘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春滿因受刑人即被告賴炘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
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4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10月20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