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邱俊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10毒偵3936卷第52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成分備註1白色結晶1袋甲基安非他命1.淨重0.7190公克,驗餘淨重0.7188公克2.見111毒偵461卷第71頁之111年度安保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2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見111毒偵461卷第67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1095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