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鄭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1、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1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111毒偵4351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