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志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志清│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7621││0月16日起│││││元│││││├──┼───┼─────┼──────┼──────┼───────┤│002│新臺幣│楊志清│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9│││496736││月25日起││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志清│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暨違約金逾│││97621││0月16日起││期一期當月收取│││元││││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2│新臺幣│楊志清│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按月計算新│││496736││月25日起││臺幣壹仟元,每│││元││││次違約金最高狀│││││││態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4號)
一、緣相對人楊志清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94,35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