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間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之原告所經營之阿雪海產店前,因妨礙原告生意經營,原告乃電請被告移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凌晨12時30分,夥同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阿雪海產店內,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二男子持該店內之鐵椅、被告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右膝、左手、左膝等處挫傷,另腰部亦挫傷嚴重,近二個半月無法從事廚師工作,被告自應就其致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下同)376,150元:
⑴店面租金:原告分別向訴外人 李宗盛 承租臺北市○○街3及5
號店面、向訴外人 陳勝吉 承租臺北市○○路○○○號店面,用以經營阿雪海產店,租金各為每月30,000元及35,000元,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四肢及腰部受傷,無法從事廚師之工作,而停止開店營業達二個半月,房租損失共計162,500元。
⑵減少營業收入:原告為阿雪海產店之負責人,減少營業收入
以一般海產店廚師、外場員工薪資計算;原告擔任廚師職務每月55,000元,外場員工一人每月30,000元,合計85,000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停止開店營業二個半月期間損失共計212,500元。
⑶醫藥費支出:1,150元。
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致頭皮撕裂傷
及右前臂、右膝、左手、左膝等挫傷,另腰部挫傷嚴重,近二個半月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150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6,15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50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4日凌晨12時30分,夥同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經營之阿雪海產店內,因停車細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二男子持該店內之鐵椅、被告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右膝、左手、左膝等處挫傷,另腰部亦挫傷嚴重,近二個半月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原告前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故意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應就其故意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其次,即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376,150元、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曾延醫治療門診七次,而支出醫藥費1,15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所受之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
⒈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四肢及腰部受
傷,無法從事廚師之工作,而停止開店營業達二個半月,受有房租損失共計162,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但原告之所以需支出房屋租金,係依其與出租人李宗盛、陳勝吉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縱使其因被告故意加害行為受傷而無法工作停止開店,然因其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自不免其租金給付義務。準此,原告此項租金之支出與被告故意加害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又原告雖謂:其為阿雪海產店之負責人,受傷二個半月期間
減少營業收入以原告擔任廚師職務每月55,000元,外場員工一人每月30,000元計算後,共計212,500元等語。然查,原告獨資經營之海產店正確名稱應為阿全海產店,非阿雪海產店,此節經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甚詳,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0頁)。次查,原告停止營業期間,本即無庸聘僱外場員工為其工作,是實際上亦無受有外場員工薪資支出損害可言。惟原告已陳明其係阿全海產店經營者兼廚師,該海產店僅有原告一名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後確實二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經營海產店一節,迄未爭執,是原告確實因受傷無法經營海產店,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應堪認定。關於損害額之計算部分,以原告主張其擔任廚師職務每月薪資55,000元,按二個半月期間計算後,為137,500元,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減少損害,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㈢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⒈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打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右膝、左手、左膝等處挫傷,另腰部亦挫傷嚴重,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⒊卷查,原告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尚在就
學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所獨資經營之阿全海產店月平均收入約為120,000元左右,再者,原告受傷後就醫期間約有二個多月左右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原告素無恩怨,僅因停車問題所生細故,即心生不滿,故意夥同三名成年男子,共同至原告經營之海產店內毆打原告,可歸責程度甚高。本院在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300,000元為適當,洵屬有據。
㈣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賠償醫療
費1,150元、營業收入減少損害137,5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共438,650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5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