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 張兆順 ,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審以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3月9日簽立保證
書與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激態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並提出激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901,191元及10,893,015元,請求再審原告與激態公司依票據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14,794,206元,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受款人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嗣勤鑫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系爭二紙支票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對價,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即激態公司之票據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且發票人即激態公司因此免付貨款14,794,206元,卻早已取得向勤鑫公司所購之貨品,而受有取得所購貨品之利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因此所受之利益14,794,206元。被上訴人乙○○既係激態公司對上訴人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經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勤鑫公司)負責人 彭淑暉 委任劉岱音律師為其閱覽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發現其起訴書所列再審被告所列勤鑫公司91年至93年6月30日之借款中,不但其借款日期無系爭93年2月份借款,亦無與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93年6月15日之記載,且再審被告甚至於93年6月30日仍繼續貸款予勤鑫公司,足見勤鑫公司已將系爭二紙支票向再審被告為之清償,再審被告內部資料早已銷帳,但卻利用再審原告不明瞭此一事實,而對再審原告提起此一訴訟,恐有涉嫌利用訴訟求取不當利益之虞。
㈡又依 彭叔暉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陳光隆 96年
4月26日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91、23239號詐欺案件偵查筆錄中,陳光隆供認勤鑫公司與激態公司等之交易實際上都只是紙上作業,所為假交易在交易同時都沒有買主存在,及彭叔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為虛偽交易,再把發票拿去貸款,故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自92年起,即依陳光隆指示而與激態公司等多家公司為假交易,而系爭二紙支票所載日期為93年6月15日均與該起訴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假交易,此事實再審被告大稻埕分行之經辦人員 林政德 於95年5月12日即至臺北地檢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7491號詐欺案件中到庭並於調查局偵辦時配合調查,再審被告應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勤鑫公司為假交易詐貸之犯行,反之再審原告因早就將激態公司股份出售,對於激態公司及勤鑫公司進行假交易而遭調查之事無法獲悉,竟利用再審原告不知此事,而無法即時提出抗辯,前訴訟中法院亦因此未能斟酌上開證據,以證明激態公司簽發與勤鑫公司之系爭二紙支票及系爭統一發票為所進行之假交易所簽發,換言之,激態公司根本未取得向勤鑫公司所購之貨品而受有取得所購貨品之利益,及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貨款14,794,206元之利益,再審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應為無理由。
㈢爰於本院再審之訴聲明為: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對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復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修正後)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對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激態公司簽發支付訴外人勤鑫公司之貨款,勤鑫公司再持以向再審被告為融資貸款之事實,並未爭執其不存在,且已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原確定判決並參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售貨金額相符,且該二紙統一發票亦經勤鑫公司帳列銷貨收入,併入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5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50231037號函可按。因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持有被上訴人激態公司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勤鑫公司執以向上訴人為融資借款,則原確定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應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之事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符。
㈡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似指再審起訴狀所附
證物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證物9「第一銀行信函」。惟該「起訴書」非確定判決,更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尤非證物。況該起訴書縱為證物,得證明激態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勤鑫公司,實際係假交易。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縱然激態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勤鑫公司向再審被告為融資貸款,確為假交易。因依上開民法規定,該二公司亦不得以該交易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不知情之再審被告。是以,該起訴書縱為證物,如經斟酌,亦不生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再番原告以發見該未經斟酌之上開起訴書證物,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㈢另證物9「第一銀行信函」僅是再審被告之員工林政德於95
年5月15日提供至斯時止,勤鑫公司借款已轉催收或呆帳之明細給檢察官參考而已,故該信函並非證物。且該信函並不能直接證明激態公司簽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勤鑫公司以向再審被告為融資借款是假交易,或勤鑫公司對再審被告之融借款已清償完畢等事實,況實際上借款人勤鑫公司係於93年3月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再審被告收執,用以償還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再審被告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票據明細表影本可證。足見,勤鑫公司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再審被告,並非為償還特定某筆借款。經查,借款人勤鑫公司於93年3月間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再審被告收執時及之後,對再審被告共有9筆借款計四千多萬元未清償。則再審被告當可以系爭二紙支票用來償還勤鑫公司該9筆借款之任一筆,而非特定某筆借款。復查,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既經提示退票,則再審被告自得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激態公司及其保證人乙○○為請求。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794,30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第9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再審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至十二文書證據為真正。
㈢再審被告曾於93年6月30日借款6,638,746元予勤鑫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證8、9、10、11、12之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二紙支票是否為激態公司支付勤鑫公司購買貨品之應付
貨款?再審原告得否以上開交易不實在為由,撤銷自認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㈢勤鑫公司或激態公司是否於93年6月30日前即已清償系爭二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3,901,191元、10,893,015元予再審被告?對此,再審被告是否不得就系爭二紙支票主張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239號起
訴書所列再審被告所列勤鑫公司91年至93年6月30日之借款中,不但其借款日期無系爭93年2月份借款,亦無與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93年6月15日之記載,且再審被告甚至於93年6月30日仍繼續貸款予勤鑫公司,足見勤鑫公司已將系爭二紙支票向再審被告為之清償,再審被告內部資料早已銷帳云云,並提出起訴書及第一銀行職員林政德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為據,惟查上開起訴書所列之假交易金額,即上開信函所列呆帳金額(不含利息),而細繹之上開信函中並不包括系爭借款,益證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假交易,且查系爭二紙支票業於93年6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在案,此有支票及93年6月15日退票理由單附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卷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可證確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於93年6月15日再審被告求償(提示票據)時,勤鑫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當不得因上開起訴書與信函未列入即認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再者,依上開信函內容雖記載再審被告93年6月30日仍繼續貸款6,638,746元予勤鑫公司,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勤鑫公司必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審被告始願再貸款予勤鑫公司云云,然查依上開信函可知,在再審被告於93年6月30日再貸款予勤鑫公司6,638,746元前,勤鑫公司仍尚積欠再審被告共有八筆債務,並非全部清償完畢,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3年6月30日既再貸款予勤鑫公司而推論勤鑫公司必已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率斷,不足採信,再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再審被告放款戶授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中,並未載有系爭借款債務,是以上開查詢單所列債務,雖有除九筆債務總餘額與上開起訴書及信函所載金額相同外,其餘債務皆歸於零之情形,惟因未列有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受清償,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1項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起訴書及信函,縱得證明激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勤鑫公司,實際係假交易,然揆諸前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信函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被告仍得就系爭借款主張權利。
㈢又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彭叔暉及陳光隆96年4月26日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91、23239號詐欺案件偵查筆錄中,陳光隆供認勤鑫公司與激態公司等之交易實際上都只是紙上作業,所為假交易在交易同時都沒有買主存在,及彭叔暉於臺北地院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為虛偽交易,再把發票拿去貸款,故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自92年起,即依陳光隆指示而與激態公司等多家公司為假交易,而系爭二紙支票所載日期為93年6月15日均與該起訴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假交易,此事實再審被告大稻埕分行之經辦人員林政德於95年5月12日即至臺北地檢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7491號詐欺案件中到庭並於調查局偵辦時配合調查,再審被告應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勤鑫公司為假交易詐貸之犯行云云,然查系爭借款金額並未列入假交易名單中,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彭叔暉、陳光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筆錄,並無法積極證明系爭支票為勤鑫公司與激態公司間之假交易。另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德、彭叔暉到庭作證部分,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自認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支付勤鑫
公司購買貨品之應付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因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勤鑫公司與激態公司間之假交易,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交易係不實在為由,撤銷上開之自認。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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