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07日│105年0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988號│第6250號│││││││├───┬────┼──────────┼──────────┼──────────┤││││││││法院│臺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7號│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7號│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24日│106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