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福全 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竹筍3公斤、羊奶頭3.4公斤、黃金桂
1棵等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鋸子及鐮刀,乃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