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郭士林 相對人 周玉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聲請
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遷讓房屋之執行案件一旦強制聲請人搬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410號執行案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請斟酌聲請人依然每月付房租新臺幣12,000元及社區管理費至今,甫於民國108年
1月24日做心臟開刀手術,手術費龐大,至今已無存款,年底前又無法工作,還需按月繳交房租及生活費,擔保金對聲請人而言實是一大財務壓力,請求酌量減少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所謂有必要者,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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