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逸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施逸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上開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因毒品案件受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逸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被告代號:D-03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5181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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