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 戴黃素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因而裁決『戴黃素珠』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罰鍰,並扣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係『戴黃素珠』,並非異議人甲○○,依據前開規定,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本即無從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且此異議不合法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