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和股被告何建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何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7年11月間其未見過 陳俊明 ,且於該11月間之某日,其與 林明信 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資1000元,經林明信以何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經何建國駕車搭載林明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 長榮 婚紗」前,係由林明信一人下車前往「長榮婚紗」附近某處與對方交易,將海洛因帶回所駕汽車後交付何建國,何建國並未看見該次交易過程,亦不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與林明信之人是否為陳俊明;又嗣後於97年11月間某日,何建國與林明信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各出資500元合資1000元,經林明信以何建國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由何建國駕車搭載林明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家樂福」前,由林明信一人下車前往「家樂福」附近某處與對方交易,將海洛因帶回所駕汽車後交付何建國,何建國並未看見該次交易過程,亦不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與林明信之人是否為陳俊明。何建國竟於98年5月12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70號偵查被告陳俊明所涉販賣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97年11月間某二日,與林明信合資先後在上開「長榮婚紗」、「家樂福」附近各購買海洛因1次共2次,販賣海洛因之人是否為陳俊明,其各次所收受之海洛因是否由陳俊明親手交付,以為判斷陳俊明有無販賣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不拒絕證言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是向陳俊明買海洛因,1次買500元,共買過2次」「我是跟被告林明信一起去向陳俊明買毒品,第一次拿毒品的地點在南投市長榮婚紗附近…第二次我跟林明信各出500元向陳俊明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南投市的家樂福」「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我去找林明信,林明信打電話約陳俊明出來」「陳俊明再拿毒品出來交給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建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
證人結文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號98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偵卷111至1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二)又陳俊明涉嫌於97年11月間某二次先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
各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證述,於100年6月15日判決陳俊明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在卷可參。可知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號被告陳俊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關於被告有無親自與陳俊明見面並交易海洛因,為判斷陳俊明有無販賣海洛因,應否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重要關鍵。故被告先後2次交易海洛因,販賣海洛因之人是否均為陳俊明,被告各次所收受之海洛因是否由陳俊明親手交付,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為上開「陳俊明再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之陳述,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經不拒絕證言後,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被告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被告所犯之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故本案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