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煒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煒翔有毆打告訴人 李瑞明 之行為,業據被告黃煒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李瑞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頁)。又李瑞明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誰打的,所以不清楚被告二人分別毆打哪些部位,是等到製作談話筆錄時,才知道是被告二人所為等語。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 王傳明 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為了吊衣服的問題與其他受刑人有爭執, 吳春文 聽到就衝出去,從背面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板凳上,黃煒翔隨後有跟上去參與,但伊不清楚黃煒翔打告訴人那個部位,也不知道打幾下。伊看到吳春文衝上去,就馬上制止等語。告訴人李瑞明及證人王傳明或因事發突然,措手不及,或因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等情,而無法辨別被告黃煒翔究竟毆打告訴人李瑞明身體何部位,然依渠等所述,可得確定者為被告黃煒翔確有毆打告訴人李瑞明之行為,至為灼然。縱證人王傳明無法證明被告黃煒翔係毆打告訴人何部位及出手毆打之次數,惟被害人受傷部位究為何處,及被告之毆打次數等,並非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僅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且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而告訴人李瑞明受有左前額及臉部右下方2處紅腫之傷害,業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黃煒翔復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則該傷勢除為同案被告吳春文所造成外,被告黃煒翔之行為亦同為告訴人李瑞明所受傷害之部分因素。又被告傷害行為復有101年11月8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佐證筆錄3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1至73頁),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一方面採信告訴人李瑞明及證人王傳明等人所為:被告黃煒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言,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黃煒翔並未參與毆打,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告訴人李瑞明前因曬衣服使用長竹竿排隊問題與被告黃煒翔生嫌隙,而本案發生於監獄之曬衣間,案發時在場人員眾多,告訴人李瑞明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口角,衡以現場客觀情境群情激憤,而由共同被告吳春文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煒翔見告訴人李瑞明欲反擊隨即出手,雖非與同案被告吳春文事先共謀,但可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吳春文同為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縱如原審判決所言,難以將告訴人所受臉部2處紅腫之傷害歸責於被告黃煒翔,然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既認定同案被告吳春文所為係犯傷害罪,則即便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黃煒翔之行為間並無因關係,被告黃煒翔亦應與同案被告吳春文同負傷害罪責。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各行為人之間必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始可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否則,僅一行為人有所認識與連絡利用之意,而他行為人並不知其意,自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
(二)本件被告黃煒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毆打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亦稱有推告訴人一下等情,然本件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吳春文因不滿告訴人在獄中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口氣很差,吳春文才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且當日並無人提議,吳春文只知其1人出手,嗣獄方調查時才知另一位黃姓受刑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春文供述甚詳,參照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花蓮監獄教育主任王傳明於原審證稱:吳春文衝出去毆打告訴人 時伊 就出面嚇止,黃煒翔隨後跟上去參與,當時我已經制止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先遭同案被告吳春文毆打,證人王傳明立即出面制止,吳春文於案發時係突然出手傷人,當時甚且未注意到黃煒翔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事,則吳春文與黃煒翔間是否自始即有共同傷害或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黃煒翔於同案被告吳春文出手傷人之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要求其須對吳春文所為同負共犯之罪責。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額及臉部右下方2處紅腫,集中臉部,且傷害情形不重,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極可能是同案被告吳春文1人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五之論述),在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黃煒翔所造成之情形下,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者不符。原審判決被告黃煒翔無罪,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以據為認定被告黃煒翔有罪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煒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