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罹疾病,為減輕疼痛,始施用毒品,且抗告人犯後已坦承不諱。又抗告人所罹疾病,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活動,且需長期追蹤醫療,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某時許、同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居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偵查機關分別於102年1月12日、同年4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抗告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準此,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身罹疾病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為由而提起抗告,然是否適宜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予以審酌,非審理法院所能置喙,是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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