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福文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民國104年6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8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3月6日,有該署103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