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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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所載「石門村」,應更正為「石門鄉」;第6行所載「遂趁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應補充為「遂趁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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