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朝陽公園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0日夜間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02年5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上址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國外研究結果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而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示,員警對被告採尿之時間係102年5月20日,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102年5月16日以後。此雖與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異,然二者相差甚短,非無可能因被告記憶瑕疵而誤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不利陳述雖與檢驗之結果略有出入,然仍不妨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就被告因本次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應在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10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