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上「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而交付蓋有甲○○於不明時地盜刻之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章之契約書及收據予丙○○等二人」等字修正為「並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之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章一枚蓋印於契約書(三枚)、收據上(一枚),持以交付丙○○、乙○○○二人」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太平洋旅行社副總經理 吳瓊珍 之證詞相符合,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一份、收據及旅客收費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作證時,亦自承其以偽刻之印章偽造旅客收費明細,及與告訴人二人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事實,亦證其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予事實一致,堪可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侵害丙○○及乙○○○之同種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在與告訴人二人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費收據上偽造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文之偽造印文行為及上開偽造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與告訴人二人簽約並繳費時所為,並一併交付告訴人二人而行使之,其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密接,均係基於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均屬於同一犯行之接續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各一份,既已交付於告訴人二人收受,則該物業非被告所有,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文共四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太平洋旅行社業務部」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已經滅失,亦應一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