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外,前又曾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而上訴人所犯上述執行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縱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本件,而其於110年間即犯多次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侵占被害人之機車,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另被害人已領回本案機車,並陳述不欲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案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35號被告潘兆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其雇主即 葉仲豪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葉仲豪催促於110年4月11日下班前歸還,詎潘兆廷於當(11)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上址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11)日晚間7時許,又將該機車駛離上址,幾經葉仲豪聯繫亦避不見面,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葉仲豪之配偶即上開機車車主 董淑芳 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0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董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潘兆廷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葉仲豪說要自己來牽車但都沒有來,後來伊換工作到樹林,所以就把機車騎到樹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葉仲豪亦到庭證稱:未與被告約定要自己(按:指證人葉仲豪)去牽車,當時只有要求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下班前,將上開機車騎回來,當(11)日下午5時許,被告確實有將機車騎回來停放,但之後被告又將機車騎走,並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