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宏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0天、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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