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聲請人 蘇重吉 相對人 黃瑞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瑞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SR534277)1紙,「發票人」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惟系爭文字因其上按捺指印後污損褪色,已難以識別所簽之姓名為何,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其簽發即為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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