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
告甲○○○○○○背書之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
屆期於97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
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