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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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9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洪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元圭 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怡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46元(零件209,269元、工資30,677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經計算折舊費用後,原告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850元【計算式:(按零件以4年1月計算折舊後為32,156元+工資30,677元)30%=1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被告機車是直行車,系爭承保車輛為轉彎車,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就自身所受損害,亦未向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劉怡潔求償,原告竟還要求被告賠償,希望互不求償。另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修復費用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7頁)。又被告除抗辯其應無過失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而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向左轉之轉彎車,系爭被告機車則為直行車。而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劉怡潔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打方向燈,左轉前有停等沒看到車子,左轉行駛後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過來立即剎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系爭承保車輛轉過來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則可見碰撞當時,系爭承保車輛已左轉,並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於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系爭承保車輛右前車頭及系爭被告機車前車頭。據上,堪認系爭承保車輛於轉彎時,確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被告機車先行;而系爭承保車輛左轉後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期間,兩車間有一定距離,且無遮蔽物、視線良好,被告當可發覺系爭承保車輛之行駛狀態、動向,卻貿然前行,且自稱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方於發生碰撞前來不及煞停閃避。
㈢據上,本院審酌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路權歸屬,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劉怡潔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承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71,984元,業據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而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除修復項目外,尚有實際使用材料(零件)之廠牌、品質等差異。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尚非可採。
㈡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09,269元。而系爭承保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使用期間為4年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0,677元,總計為62,833元。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50元(計算式:62,83330%=1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雖稱未向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求償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自身抉擇,尚無從因此即認原告亦不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僅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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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269×0.369=77,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269-77,220=132,049
第2年折舊值132,049×0.369=48,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049-48,726=83,323
第3年折舊值83,323×0.369=30,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323-30,746=52,577
第4年折舊值52,577×0.369=19,4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577-19,401=33,176
第5年折舊值33,176×0.369×(1/12)=1,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176-1,020=3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