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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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1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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