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97年2月5日,依法辦妥登記在案。詎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丁○○、丙○○未依約清償。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8年5月15日移轉為相對人乙○○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108-1│林│2760│全部│丁○○所有││0│││││││││││1││││││││││├─┼───┼────┼───┼───┼────────┼─┼──────┼───────┼───────────────┤│0│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83-544│旱│105│全部│丙○○所有││0│││││││││││2││││││││││├─┼───┼────┼───┼───┼────────┼─┼──────┼───────┼───────────────┤│0│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83-545│旱│1205│全部│乙○○所有││0│││││││││││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