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六十九日,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認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即甲○○本人親持其國民身分證與晶片金融卡或存摺前往郵局辦理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之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即乙○○因遭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因申請所取得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與其後所設定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之乙○○,並向乙○○詐稱係其子 林宗柏 因積欠渠等債務現已遭押住,復向乙○○恐嚇稱現其子林宗柏在其手上,須馬上匯款以資解決,由於乙○○在電話中聽見其子林宗柏之聲音在呼救,乙○○因恐其子林宗柏遭受不利,隨即前往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大湳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即持甲○○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所告知之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二萬元、一萬元而將乙○○所匯入甲○○前揭「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乙○○於匯款後始發現其子林宗柏並未遭人押住而係在工廠上班始查覺被騙,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持其匯款之「豐原大湳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往警局報案,經警依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追查帳戶之申請人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桃園東埔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取得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後來置放在機車的車廂內不見了,是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印章一起不見,我是在九十五年年底時因為工作需要才發現不見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因遭人恐嚇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所提供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豐原大湳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詐騙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與案件詳細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桃營字第0九七0一00八二三號函送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交易明細、語音服務申請、非約定轉帳服務申請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恐嚇因而匯款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供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並係於九十五年底始發現遺失,且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語音服務,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再親自前往郵局辦理非約定轉帳服務等事實,業據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桃園郵局人員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復有上開被告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語音服務申請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非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所辯最後一次使用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乙節,應係虛偽,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辦理語音服務與非約定轉帳服務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與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當時,其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餘額僅餘七元,被告甲○○又為何於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餘七元之際,另行申辦上開語音服務與非約定轉帳服務,此等行為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被告甲○○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害人乙○○匯款之當日,旋遭人以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跨行提領完畢後,即馬上於當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亦有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被告甲○○並非於九十五年年底始發現遺失而係被害人乙○○匯款當日遭人提領一空後立即掛失,準此,被告甲○○所辯係於九十五年年底始發現不見乙節,亦係虛偽不實,而係臨訟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晶片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對於累犯之規定,已將被告甲○○於前所犯罪依軍法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則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認為係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因其依軍法所受徒刑之執行,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自較有利。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使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三萬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甲○○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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