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華
朱桂珍陳麗蓉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 張博榕
薛克榮 洪源 利 張迺 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朱紹華處有期徒刑參月,朱桂珍、陳麗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榕、薛克榮、 洪源利 、 張迺為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紹華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臺灣麻將協會)」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斯時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分別自同年月2日、6日,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朱桂珍、陳麗蓉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清潔、倒茶水等工作,共同每日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由現場工作人員將到場之不特定賭客湊足4人,再以樂捐名義向該4名賭客各收取每將100元之費用後,發放每人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作為籌碼,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作為賭客賭博之工具,賭客係以玩16張麻將(俗稱臺灣麻將)為賭博方式,輸贏大小比例(即底、每台之金額多寡)由賭客自行決定,賭客以該協會現場工作人員所提供之積分點數卡充作輸贏之支付工具,一將結束後,同桌賭客再清點計算手中所持有之積分點數卡,積分點數卡不足1000點之賭客為輸家,積分點數卡超出1000點之賭客為贏家,以1點等同現金1元方式,輸家按不足之籌碼多寡支付同額現金,贏家則計算其超出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數額,收取同額現金,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臺灣麻將協會場所內賭博財物,而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則共同以前揭方式營利。嗣於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賭客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先後前往該協會,經現場人員安排在該協會第1桌,其4人各支付100元之款項,現場人員即各交付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與其4人後,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及牌尺等物,並以底100、每台20元打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通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證人 趙廣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張博榕係警方至上開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賭客,為被告朱紹華等3人有無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均詳細證述其與同案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在被告3人所提供之上開場所內,為本件對賭財物之過程,以及被告如何供給賭博場所、賭具、安排對賭之賭客及從中收取100元等情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協會工作人員是否會在每將結束後,協助賭客清算籌碼分配輸贏之現金一節,所述與警詢時不一致,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博榕與被告3人間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參以,證人張博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並非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見本院108易220卷第第272頁、第293頁),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況其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張博榕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證人張博榕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朱紹華3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趙廣耀之警詢陳述部分,檢察官既未聲請傳喚其到
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從認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趙廣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證人即警員 王紫葵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張博榕、王紫葵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朱紹華3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下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頁、第429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博榕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朱紹華3人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證人張博榕上開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係以賭博案件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其於偵查之供述為證明被告朱紹華3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7人之辯解
㈠、被告朱紹華固坦承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上址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主任,為協會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時薪130元,分別自同年2日、6日起,僱用同案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擔任協會現場工作人員,協會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與會員玩麻將,至協會玩麻將之會員每人每將須支付100元之費用與協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案外人 張華 特,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萬華區的辦事處主任, 張華特 有告知協會萬華區辦事處是在提供會員切磋、交流打玩麻將,禁止會員在協會辦事處內從事賭博行為,我沒有讓來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的會員以金錢計算輸贏方式打玩麻將,會員只是來消遣娛樂等語。
㈡、被告朱桂珍固坦承自107年8月2日起,以時薪13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朱紹華,至上開臺灣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招待會員、清潔等庶務工作;至協會打麻將之會員,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只是當義工幫忙,一剛開始朱紹華有說去協會幫忙每小時會給我130元,但這些錢都是車馬費,協會確實是提供場所給人玩麻將的地方,現場的牌尺、麻將也是協會提供的,但我沒有協助賭客賭博行為,沒有參與經營等語。
㈢、被告陳麗蓉坦承自107年8月6日起,以時薪13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朱紹華,擔任上開臺灣麻將協會之現場工作人員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謂:我去工作的時候,知道臺灣麻將協會是讓人玩麻將的地方,現場扣到的麻將、牌尺、積分卡等物都是協會提供給客人玩的,協會有跟來的客人收取每將每人100元,但我沒有看到賭博的行為,客人是在比賽,並沒有看到客人有賭博財物的行為,我沒有協助賭客賭博財物等語。
㈣、上述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辯以:員警於107年8月7日至上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現場並未查獲有任何賭博行為,而在場打麻將之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亦未約定要以金錢計算輸贏,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亦未幫助客人以輸贏來兌換金錢,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僅係受被告朱紹華所託,擔任招待會員、清潔等庶務工作,並無任何幫助會員賭博之行為,被告3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㈤、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每人每將支付100元與臺灣麻將協會,並領取各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後,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打麻將,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一情,惟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張博榕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去現場與同案被告薛克榮、
洪源利、張迺為玩麻將,但沒有賭博財物,只是玩積分,協會有給我1000點的積分點數卡,才第一把(局)玩過,我輸了140點等語。
⒉被告薛克榮辯稱:當天我本來是去找朋友,剛好洪源利進來
,問我要不要打麻將,積分點數卡是我們比賽輸贏用的,協會的人告訴我玩麻將要有計分卡,才知誰輸誰贏,一開始每人都給1000點的積分點數卡,一起打麻將的是張博榕、洪源利、張迺為,我們才剛打,警察就來了,第一把是我贏,當天並沒有賭博財物等語。
⒊被告洪源利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去現場與同案被告張博榕、
薛克榮、張迺為一起玩麻將,協會一開始給我們每人1000點的積分點數卡,底是100、1台20點,我當時已經玩了第一把結束,我輸了160點,當天並沒有賭博財物等語。
⒋被告張迺為辯稱:當天我確為有去協會,與同案被告張博榕
、薛克榮、洪源利一起玩麻將,但我們沒有賭錢,只有玩積分卡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紹華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灣麻將協會現場負責人,並自斯時起提供上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作為至該協會之人從事打麻將之場所及工具,復以時薪130元,分別自同年月2日、6日,僱用被告朱桂珍、陳麗榕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清潔、倒茶水等工作,並以樂捐名義向該協會打麻將之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於同年月7日18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賭客即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先後前往該協會,4人各支付100元之款項後,現場人員即各交付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與其4人後,以底100、每台20方式在上址打麻將,4人甫打完第一把,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7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8頁、第259至27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4人於107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有無在上址臺灣麻將協會內以麻將對賭財物;⑵被告朱紹華自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上開協會場所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特定人玩麻將,有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對賭財物;⑶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是否知悉上開臺灣麻將協會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參與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臺灣協會內,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有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第一把麻將甫結束,而在其等所在之牌桌上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業經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分別持有面額合計各為860點、1440點、840點、860點之積分點數卡,而其等在上揭地點開始打麻將前,係由該協會現場工作人員發與每人各1000點之積分數點卡,並以點數卡計算麻將輸贏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4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在為警查獲前所進行之第一把麻將,係由被告薛克榮為贏家,被告張博榕、洪源利、張迺為則為輸家,該3人並確實已交付面額合計各為140點、160點、140點之積分點數卡與被告薛克榮甚明。
⒉被告4人雖辯稱:當日打麻將並無對賭財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博榕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警方至臺灣麻將
協會執行搜索時,我在打麻將,協會賭玩麻將是用點數計算,點數卡分成三種,分別為500、100及20,當成計算積分用,以新臺幣1比1方式兌換,1元1點,由客人與客人間兌換現金,店家說客人之間輸贏請客人私下處理,店家只回收點數卡,案發當天我們這桌都知悉打完後的輸贏會以金錢計算,但當時我們還沒有打完,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算輸贏,也沒有兌換現金,我和同桌打麻將之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均不認識,打牌前沒事先約定輸贏可以用金錢兌換,因為到場打麻將就是要將輸贏兌換成現金,不然也不會去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368至370頁)。
⑵被告薛克榮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以記分卡玩麻將,玩俗稱「臺灣16張」的麻將玩法,1台100、底20(應為「底100、1台20」之誤載),今天第1次至臺灣麻將協會玩麻將,同桌賭玩麻將的客人我是在麻將協會認識的,當天還沒輸贏,我不知道積分點數卡可否折合新臺幣,同桌賭客在打牌前,沒有約定好最後輸贏要以點數卡兌換現金,剛坐下來打第一把,警察就進來了,我不知道後續輸贏可否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第3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一把是我贏等語(見本院108易第108頁)。
⑶被告洪源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身上扣得之記分卡是打牌的憑據,與我同桌玩麻將之人我認識張博榕、張迺為,是在協會認識的,我們是以輸贏來請客吃飯賭玩麻將,當時剛打一把,警察就進來了,還沒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10至212頁、第3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玩的是臺灣16張麻將,底100點、1台20點,當天已經玩了第一把結束,我輸了160點等語(見本院108易220卷第108頁)。
⑷被告張迺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我不認識同桌賭玩麻將之客人,當天是以記分卡賭玩麻將,點數卡是店內人員給我們的,玩俗稱「臺灣16張」的麻將玩法,當天還沒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20至222頁、第372頁)。
⑸被告4人就被查獲當時確有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互核一致。
且其等在第一把麻將結束後,即以扣案如附表示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要與一般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前提有間,且果其等間僅係單純娛樂、消遣而無對賭財物之約定,只需單純記載各局(把)何人為贏家即可,何需於每把計算輸贏結果,並按底100、1台20之方式支付積分點數卡與贏家?再依被告張博榕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以積分點數計算各把麻將輸贏,並依結果支付積分點數卡之目的,確係為於打完一將麻將後,依各家最後手中之積分點數卡計算,並兌換成現金支付與贏家甚明。其等辯謂並未對賭財物一節,洵不足採。
⒊又被告4人在上開時間,在臺灣麻將協會以前述麻將方式對
賭財物,第一把甫結束即為警查獲,而未有財物交付贏家之情事,惟刑法第266條所稱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被告4人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決定輸贏博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等為警查獲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於其等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賭博要件。
⒋被告4人以前述麻將玩法為賭博行為之地點係在臺灣麻將協
會,依被告張博榕、薛克榮及同案被告朱紹華、朱桂珍、辛○○之供述,固以加入該協會之會員得進入該協會內,且每人每將支付100元之費用後,始得在協會內打麻將。惟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會員名冊顯示(見偵卷第101頁),該協會之會員人數多達40餘名,且被告洪源利於警詢時供陳: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臺灣麻將協會,我並非協會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09、210頁),被告張迺為於警詢時亦供述:我不是協會會員,協會是說都要會員才能進入,但我還來不及辦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核與證人 林文欽 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於107年8月7日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我有進去看一下,進去看的時候,現場有1桌4個人還在打麻將,旁邊還有兩、三個人在圍觀,我不是他們的會員,進去的時候,有一位女子問我是否要加入會員,稱只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即可加入會員,門口沒有人管制,直接進入店內即會有人來招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1至235頁),顯見該協會並未限制非會員之人不得進入該協會,自屬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無訛。
⒌綜上,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確有於不特定
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其等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朱紹華自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上開協會場所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參與麻將賭博之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費用以營利之行為。
⒈被告朱紹華雖辯稱:協會僅提供場所、積分點數卡供會員玩
麻將,但並未同意或容任會員以金錢計算輸贏方式打麻將等語,然查:
⑴警方於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灣麻
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確有在該協會內查獲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以前述麻將玩法為賭博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店家是不能換錢的,店家是說客人之間輸贏請客人私下處理,店家只是回收點數卡,店內員工確實會協助賭客清算籌碼,實際上店內的客人有在以金錢計算輸贏,案發當天,我們這桌都知悉打完後的輸贏會以金錢計算,但當時我們還沒有打完,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算輸贏,也沒有兌換金錢,我不認識當天同桌打牌的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就是進店內,店家就會幫忙湊桌等語(見偵卷第368至370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朱紹華所負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確有同意、容任至該協會之不特定客人可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骰子、牌尺、積分點數卡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現金。
⑵證人即蒐證員警王紫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執行搜索前
,我曾於107年7月間連續去長沙街會館持續蒐證3次以上,蒐證期間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朱紹華,她在現場招呼客人,每次去都玩1將即4圈,第一次去的時候,服務人員說我比較不熟,就最基本的1台20、底100開始玩,她就幫我找牌咖,4個人湊1桌,大家坐好之後,就每人收100元,發1000元的籌碼,玩完之後服務人員就會過來幫你看身上的點數少了多少,我就拿多少臺幣給贏的人,有多牌(指積分點數卡)就是贏的人,有時候就會放桌上,贏的人自己去桌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雖證人王紫葵係於被告朱紹華擔任臺灣麻將協會前至臺灣麻將協會進行蒐證,惟其所述與證人即賭客張博榕所述相符。另依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顯示,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進行蒐證之時間分別係在107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被告朱紹華係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該協會之負責人,亦據被告朱紹華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麻將協會聘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9頁),二者時間相距僅3、5日,證人王紫葵、張博榕就被告朱紹華接手前、後,臺灣麻將協會人員如何聚集賭客、賭客間如何以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之運作模式等情節證述一致,且依證人王紫葵證述情節,被告朱紹華於107年8月1日起接手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前,即已在該協會負責招呼客人,顯見其對該麻將協會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於接手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後,依循該協會以往之運作模式,亦即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由賭客自行將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被告朱紹華辯謂:協會並未同意或容任客人在會所以金錢計算輸贏打麻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張華特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曾擔任臺灣麻將協
會的理事長,長沙街155號是屬於協會的分支單位,被告朱紹華是我在107年8月1日聘用擔任長沙街155號辦事處主任,但我聘用被告朱紹華時,我當時並非協會理事長,協會是在推廣健康麻將運動為目標,協會是禁止會員在會館或辦事處內進行賭博行為,我在聘用被告朱紹華時,有跟她說不可以在辦事處裡面賭博等語(見本院108易220卷第241至
243頁),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臺灣麻將協會長沙辦事處之運作、經營。且其復證稱:被告朱紹華接手擔任長沙辦事處主任前,是 尚憲平 擔任該處主任,大約是107年4月至同年7月底,尚憲平擔任主任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辦事處在他的管理下有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王紫葵前開證述情節亦有不符,益徵證人張華特對於位在長沙街之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實際運作模式,確實不清楚,是尚無從以其前開證述情節,為有利於被告朱紹華認定之依憑。
⒉又被告朱紹華提供上開場所以及麻將、牌尺等物,供他人以
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確有從中按每人每將收取100元之費用,且自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所負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營業額達1至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朱紹華供承在卷。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朱紹華所提供之臺灣麻將協會內,以被告朱紹華所提供之麻將、骰子等物進行麻將對賭財物前,每人各已支付100元之費用;再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報表(見偵卷第
103頁)顯示,該協會於107年8月7日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7時05分止,營收有3600元(未含被告張博榕等人所支付),依此計算本案查獲當日,被告朱紹華負責之臺灣麻將協會獲利為4000元,足徵被告朱紹華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朱紹華雖辯稱:所收取之100元係作為提供會員茶水、便當之用,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款項購買便當、提供茶水與賭客,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朱桂珍、陳麗蓉雖辯稱:不知在場玩麻將之人有賭博財物云云。惟其2人以時薪130元受僱於朱紹華時,確已知悉臺灣麻將協會確有提供場所、麻將、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他人把玩麻將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又被告朱紹華接手擔任前述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主任後,依循該協會以往之運作模式,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由賭客自行將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一節,亦認定如前。而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於本件行為當時,分別年滿63歲、56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初,應已知悉國內法律禁止經營賭場,亦禁止國人在公共場所博奕,且依證人張博榕證述情節可知,現場賭客打完一將後,即當場依手中所餘積分點數卡結算兌換現金,被告2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豈可能對於現場情形全然不知,其2人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與被告朱紹華就前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朱桂珍、陳麗蓉雖辯稱:並未協助客人賭博行為,參與
協會經營云云,惟其等確係受僱於被告朱紹華,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而本件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並查獲同案被告張博榕以麻將對賭財物時,現場協會之工作人員僅被告朱桂珍、陳麗蓉,該協會負責人即被告朱紹華並未在場一節,業據被告朱紹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至協會執行搜索時,我當時已經下班,我當天上班到5時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朱桂珍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執行搜索時,我當時在場,與其他會員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陳麗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當時在場,在倒茶水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日報表及證人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證述情節可知,張博榕等4名賭客係於107年8月7日18時45分許起開始在該協會內以麻將為賭博財物行為,斯時被告朱紹華業已下班,顯見張博榕4人所交付之每人每將100元之費用,應係由在場之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所收取。再者,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在前開臺灣麻將協會內,係由店內人員發放點數卡供其等玩麻將計算輸贏,且當日係由被告陳麗蓉發放點數卡等情,亦據證人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2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確有參與收受賭客每人每將100元費用,以及發放積分點數卡與賭客之行為,其等謂僅係單純從事清潔、接待客人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朱紹華係前述臺灣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提供協會場所及麻將賭博工作,供賭客賭博財物,而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則分別於前述日期受僱於朱紹華,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協會之清潔、會員接待,並負責收受賭客所交付之100元費用、發放積分點數卡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3人間就本件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7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紹華自107年8月1日起;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分別自同年月2日、6日受僱於朱紹華時起,至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臺灣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等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3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朱紹華前因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73號、104年度易字第579號、104年度簡字第25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本件被告前案係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本案則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其等經營上開臺灣麻將協會之期間甚短,從後獲取之利益甚微,被告3人分工情形,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其他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且均尚未因此博取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朱紹華所有,其中編號1、6、7所示之物,係供不特定賭客在臺灣麻將該協會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電子產品監視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分別裝設在該協會賭客聚集賭博之區域及大門口,鏡頭分別對向大廳賭客、該協會大門口,顯係用以觀察、監視大廳賭客及門口往來情形;編號
3至5所示之日報表、員工名冊、會員名冊,分別用以登載該協會107年8月7日之收入、員名勤務狀況及會員姓名、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均為被告朱紹華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係由臺灣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發給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作為賭博所用,且其等可藉此結算兌換現金,係在賭檯所扣得之物,復據其等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臨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朱紹華部分⑴被告朱紹華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係自107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華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日沒有休息,只有過年期間會休息,國定假日也不休息等語(見本院108易220卷第249頁),足認被告朱紹華負責管理之臺灣麻將協會營業日數共計7日。
⑵又被告朱紹華於警詢時雖供稱:協會營業迄今之營業額約1
、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查獲當日日報表(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該協會於107年8月7日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7時05分止,營收記載為3600元,且同日18時45分,復有記載第1桌尚有一組賭客(即同案被告張博榕4人),依此計算107年8月7日單日之營收為4000元,而是日臺灣麻將協會係因於當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始中斷營業,如若持續營業,單日營收應可超過4000元以上,被告前開供述顯不足採。惟本件既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餘6日營收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本件朱紹華犯行之獲利,即以每日4000元估算,合計為2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7日)。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750元,係被告朱紹華為警
查獲後,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報表上所載營收金額扣除當日餐費後交付警方之金額,業據被告朱紹華供承在卷,應認係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無訛。從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朱紹華前述犯罪所得2萬8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現金後,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2萬5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朱紹華於107年8月7日當日營收,雖部分已用以支付當日餐費,惟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無扣除成本概念,故此部分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朱桂珍部分⑴被告朱桂珍係自107年8月2日起,以時薪130元而受僱於
朱紹華,參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亦如前述。依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員工名冊(見偵卷第105頁)雖僅記載,被告朱桂珍工作日分別為107年8月2日、3日,每日各6小時;惟上開臺灣麻將協會除過年期間外,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未休息,且被告朱桂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工作6天,除員工名冊所載2日外,其他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每次去都有工作滿6小時等語(見本院108易220卷第295頁),是朱桂珍參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日數應認定為6日。
⑵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次去工作應該都要工作滿6小時
,我做了6天,1天780元,被查獲之後,有收到這筆車馬費共計4480元等語(見本院同上卷頁),據此應認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480元甚明。
⑶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朱桂珍犯罪所得448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陳麗蓉部分⑴被告陳麗蓉係自107年8月6日起,始以時薪130元而受僱
於朱紹華,參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已如前述。是自其受僱時起至查獲日止,其工作日數共計2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1天工作3小時等語(見本院同上卷頁),則依此計算,被告陳麗蓉參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80元(計算式:130元×3小時×2日)。
⑵惟被告陳麗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同上卷頁),復查無被告陳麗蓉確已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屬於被告陳麗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麻將10副│├──┼───────────────────────┤│2│電子產品監視器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3│107年8月7日日報表1張│├──┼───────────────────────┤│4│員工名冊1張│├──┼───────────────────────┤│5│會員名冊1張│├──┼───────────────────────┤│6│搬風骰子7顆、骰子9顆、牌尺28支(起訴書誤載21│││支,應予更正)│├──┼───────────────────────┤│7│積分點數卡982張│├──┼───────────────────────┤│8│現金275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面額20之點數卡1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7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共計20張、1440點(被告薛克榮│││所有)│├──┼───────────────────────┤│2│面額20之點數卡3張、面額100之點數卡3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共計7張、860點(被告張博榕│││所有)│├──┼───────────────────────┤│3│面額2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3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共計6張、840點(被告洪源利│││所有)│├──┼───────────────────────┤│4│面額20之點數卡3張、面額100之點數卡3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共計7張、860點(被告張迺為│││所有)│└──┴───────────────────────┘附表三: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被告朱紹華之犯罪所得2萬5250元│├──┼───────────────────────┤│2│被告朱桂珍之犯罪所得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