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 簡華利 之母、子及配偶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二人機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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