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柒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霖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
4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1時25分許,因陳冠霖為尿液檢驗列管人口,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文化中心停車場內盤查,經陳冠霖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打火機1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26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照片3張(見毒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9至40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打火機1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27公克)既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紅褐色拉鍊袋1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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