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李振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成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