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張義育 被告 張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並分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給付約定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
2.11%計算利息,並分期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給付約定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債款利息至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15日,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以書面催告,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受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參部分第11條第1款後段、第8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貸放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45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1、8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酌情減少貸款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第㈣款至第㈧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㈠…經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見本院卷第13頁)。
查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且於111年4月29日受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年利率違約金13,745,901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1.75%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止,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2754,138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1%計算之利息。2.11%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止,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4,500,039元